AI創作的法律迷思:誰是真正的作者?著作權法的新考驗
文/楊智傑
生成式AI篇
2022年下半年,OpenAI公司正式推出了轟動全球的生成式AI「ChatGPT」,一時間,全球網路使用者都開始嘗試使用ChatGPT,學術圈也紛紛探討ChatGPT對學術研究、論文寫作的破壞式衝擊。此外,圖像式的生成式AI,包括MidJourney和Stable Diffusion,也大約是在2022年下半年推出。
這些生成式AI的崛起與普遍應用,徹底改變了人們的創作方式。人們開始使用生成式AI協助創作作品。在論文寫作上,研究者會對ChatGPT問問題,請其幫忙找文獻。找好的文獻請ChatGPT作文獻整理。甚至,論文的部分初稿也請ChatGPT幫忙撰寫,然後研究者再進行修正。至於圖像的創作,很多人也對圖像式生成式AI下達一些提示詞,讓AI在這個簡單提示之下,天馬行空生成各種意想不到的作品。然後創作者再用這些生成的圖像進行修圖,完成創作。
利用生成式AI進行創作,對著作權法來而產生的一堆問題,尤其是衝擊了創作者與創作的本質。本篇探討最基本的三個問題:1. 我用生成式AI進行創作,AI是作者還是我是作者?2. 我是否要揭露AI在創作過程中提供的協助?3. 生成式AI開發者利用許多他人著作資料進行訓練,有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?
AI是作者?還是我是作者?
用生成式AI協助創作後,使用AI的使用者能否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者,世界上各個國家的法院正在爭論中。
美國採取著作權登記制度,由美國國會的著作權局負責。而美國著作權局對這個問題的立場堅定,認為人類使用生成式AI協助創作,人類若只是下達提示詞或設定參數,並非作者,無法登記成為著作權人。其中一件被著作權局拒絕註冊的案件上訴到法院後,2023年8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區法院也支持著作權局的立場。
反之,北京互聯網法院卻在2023年11月底作出判決,採取另一立場。法院指出,該案的作者辛苦做各種參數設定、下達提示詞,在生成式AI生成圖像後再進行選擇與調整。法院認為這樣的過程,體現了他的審美選擇與個性判斷,故具有獨創性。最後法院判決,人類對此種AI協助完成的創作,可以擔任作者,擁有著作權,還可以控告他人侵權。
1. 美國著作權局不同意登記AI為著作人
由英國的Ryan Abbott教授所領導的人工智慧發明人團隊,在2018年開始,宣稱由人工智慧DABUS自己完成的二項發明,在全世界申請專利。同時,由於美國對著作權保留了登記制度,該團隊也宣稱由人工智慧完成的一幅平面美術著作,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。2022年2月14日,美國著作權局公布正式的審查決定,否定該團隊所申請的人工智慧美術創作。
AI開發者替DABUS申請登記著作權
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保護,都採取創作完成自動獲得保護。美國原則上也是如此,但若要控告他人侵權,則必須向美國著作權局完成登記。
2018年11月3日,Thaler先生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一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。該作品名為《最近進入天堂》(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),而申請書上記載的作者為一「創意機器」(Creativity Machine)。Thaler先生附上一權利轉讓聲明,上面只寫「擁有該機器」(ownership of the machine)。另外,Thaler先生另外附了紙條,說明該作品為「該機器之電腦演算法所自動生成」,且他「希望登記該電腦生成著作(computer-generated work)為受雇完成著作(work-for-hire),給創意機器之所有人」。
美國著作權局駁回申請
2019年8月12日,著作權局登記處之專家拒絕此一註冊,認為「本案缺少支持著作權主張所必要之人類作者」。
Thaler先生於9月提出「第一次請求」,要求著作權局再次考慮,並主張「人類作者(human authorship)之要求不但違憲,且從法律和案例法都無法獲得支持」。但被著作權局駁回。
2020年5月,專案團隊不氣餒,提出第二次請求,要求再次考慮。第二次請求與第一次請求的主張大致相同,主要是補充了公共政策之論點,認為著作權局「應該」登記機器生成之著作,因為這樣才會促進著作權法的基本目標,包括憲法保護著作權的理由。Thaler主張,並沒有任何判決先例禁止給予「電腦生成著作」著作權,而且,著作權法在「受雇完成著作原則」(work made for hire doctrine)下,已經允許非人類實體作為作者。其也主張,著作權局目前所依據的判決先例,是用淘金時代無拘束力之司法判決,來回答電腦生成著作是否可受保護。
著作權局的著作權審查委員會於2022年2月14日公布其正式意見,結論仍然維持駁回此註冊登記案的決定。
首先,委員會先說明,其完全接受申請人所為的事實陳述說明。亦即,申請人所宣稱,此著作是由人工智慧自動自發完成,完全沒有任何人類行為者的創意貢獻。
著作權法要求的「作者創作」
委員會在意見書中,說明了美國著作權法中對作者創作的要求,也說明過去的重要案例,都要求一定要有人類作者,且必須有其創意的投入。
在法律上,根據著作權法第102條(a),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,限於「作者創作之原始著作」(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),固著於有形表達媒介上。美國國會有意地不去定義何謂「作者創作之原始著作」,並將法院所建立的原創性標準納入。
對於何謂「作者創作之原始著作」(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),不論最高法院和各級法院,長期以來均認為,受著作權保護必須具有人類之作者創作。
最早的重要案件為最高法院1884年的Burrow-Giles Lithographic Co. v. Sarony案,被告主張照片不受著作權保護,因為並非人的創作。最高法院指出,所謂作者,就是事物源自於那個人(he to whom anything owes its origin);可稱為原創者(originator)、製作者,只要其完成一科學或藝術之著作;而照片確實是一作者的原始智慧構思之表現。在該判決中,法院稱作者為「人類」,包括稱著作權是一個人對自己的天才或智慧的專有權;或引用英國判決,認為作者就是讓照片產生的那個人,或創造概念或將概念實現於作品中的那個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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